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郭懿德郭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6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26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於新聞紙,原告依法已取得該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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