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秀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水果盤」1臺(含IC板1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930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係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犯賭博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責處斷時,緣賭博罪有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仍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法院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6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水果盤」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930元則係在上開遊戲機即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