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宜庭
非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喻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8,380,5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380,562元(見本院卷第31頁),惟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18「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所示,合計已達19,756,416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5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172元
2
960,721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712元
4
58,590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5,821元
6
485,327元
7
449,826元
8
693,214元
9
182,412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9,155元
11
2,832,576元
12
658,089元
13
1,106,092元
14
954,845元
15
92,998元
16
296,915元
17
5,475,009元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942元
合計:19,756,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