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甲○○

27號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具體之法定離婚事由,並稱擬於庭上另陳述及舉證云云,惟此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原告仍應於開庭前,先以書狀為完全之記載,釋明可供調查之證據,並檢附繕本供被告辯論。爰諭知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羞辱、誣賴原告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二)原告之「基本人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何種基本人權,人、事、時、地、物)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三)被告「無情無義之對待」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四)其他認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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