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0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 羅家倫 、 孫志雄 、 李金和 (羅家倫等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資力成立公司,亦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於民國94年8月間,由乙○○、羅家倫共同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健騰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市○○區○○路四段25之11號5樓,以下簡稱健騰公司),由羅家倫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孫志雄委託李金和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代為籌措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李金和乃商請不知情之 陳素雲 ,以約三千元之代價,將健騰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健騰公司 陽信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取得股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由李金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並於辦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數匯還予陳素雲,違反前開公司法禁止不實繳納股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孫志雄、李金和復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間,由乙○○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葉洪盡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之融逸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1之3號5樓,以下簡稱融逸公司),由孫志雄委託李金和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並代為籌措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李金和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三千元之代價,將融逸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融逸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取得股款及增資款項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由李金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並於辦理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及增資款項全數匯還予陳素雲,違反前開公司法禁止不實繳納股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除擔任健騰公司、融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擔任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1之3號5樓,下稱陞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劉星輝 為乙○○之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梁豔秋 、 陳曉虹 、 范素瑛 、 蕭玫伶 、 翁正岳 、 劉濱 、 蔡希真 (劉星輝、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因乙○○經營上開公司,生產DVD及教學軟體等產品,竟與劉星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起,迄96年5月間止,由乙○○仲介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曉虹、梁豔秋、蕭玫伶、翁正岳、劉濱;及由劉星輝仲介范素瑛、蔡希真,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20%至30%不等之價格,向陞叡公司購買「超級記憶大師魔法學院DVD及多媒體互動光碟教學軟體」,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孫志雲 分別開立每套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至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健騰公司或融逸公司發票交予甲○○、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並 於渠 等以匯款、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款項後,再由乙○○或劉星輝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退還七成至八成之差額款項。至上開教學軟體部分,則由乙○○、劉星輝將之轉贈予附表二所示之學校,並於取得該等學校所開立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捐贈收據後,轉交予甲○○、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供渠等持前開發票及捐贈收據於附表二所示之年度(於95年5月間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96年5月間申報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以此方式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劉星輝、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翁正岳、 蕭玫玲 、蔡希真、劉濱、羅家倫、李金和、孫志雲、 黃坤三 、 謝淑珍 、 尚瑞強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各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一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先後數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羅家倫、孫志雄、李金和四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犯行;被告、孫志雄、李金和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犯行;被告、劉星輝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並與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部份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之未實│乙○○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際繳納公司股款│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2│事實欄二所示之未實│乙○○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際繳納公司股款│有期徒刑參月。│├──┼─────────┼────────────────────┤│3│事實欄三所示之開立│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捐贈年度│捐贈對象│申報捐贈金額│逃漏稅額│├──┼───┼───────┼────┼──────┼──────┼──────┤│1│梁豔秋│Z000000000號│95年│東勢國民小學│3,024,000元│1,209,600元│├──┼───┼───────┼────┼──────┼──────┼──────┤│2│甲○○│Z000000000號│94年│一甲國民中學│1,500,270元│596,080元│││├───────┼────┼──────┼──────┼──────┤│││Z000000000號│95年│南勢國民小學│4,320,000元│1,728,000元│├──┼───┼───────┼────┼──────┼──────┼──────┤│3│陳曉虹│Z000000000號│94年│一甲國民中學│124,500元│37,350元│├──┼───┼───────┼────┼──────┼──────┼──────┤│4│蔡希真│Z000000000號│95年│北勢國民小學│4,320,000元│1,148,431元│├──┼───┼───────┼────┼──────┼──────┼──────┤│5│劉濱│Z000000000號│95年│義興國民小學│432,000元│172,800元│├──┼───┼───────┼────┼──────┼──────┼──────┤│6│翁正岳│Z000000000號│95年│義興國民小學│302,400元│120,960元│├──┼───┼───────┼────┼──────┼──────┼──────┤│7│范素瑛│Z000000000號│95年│東勢國民小學│1,080,000元│313,617元│├──┼───┼───────┼────┼──────┼──────┼──────┤│8│蕭玫伶│Z000000000號│95年│虎林國民小學│820,800元│238,84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