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沂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郭冠佑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8月26日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全部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迄今亦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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