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1178號、第1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驗剩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另壹包淨重伍點貳玖公克、驗剩淨重伍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壹參零零公克、餘重零點捌參陸柒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參壹參零公克、餘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永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1178號、第1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以其犯行為前案(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觀察勒戒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貳包【含包裝袋,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驗剩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另壹包淨重伍點貳玖公克、驗剩淨重伍點貳肆公克,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證字第85號編號第1號、第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壹參零零公克、餘重零點捌參陸柒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參壹參零公克、餘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證字第264號編號第1號、111年度證字第759號編號第3號】,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林永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1178號、第1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1178號、第1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上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165號、111年度查扣字第1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號、111年度偵字第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查扣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號、112年度執字第1832號、112年度執字第1833號、112年度執更字第684號、112年度執沒字第95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1號卷證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壹包淨重壹點
柒伍公克、驗剩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另壹包淨重伍點貳玖公克、驗剩淨重伍點貳肆公克),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彩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1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211頁、第217至223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壹參零零公克、餘重零點捌參陸柒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參壹參零公克、餘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336號卷,第239至245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驗剩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另壹包淨重伍點貳玖公克、驗剩淨重伍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壹參零零公克、餘重零點捌參陸柒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參壹參零公克、餘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不吸毒害自己,則日日平安存健康,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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