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原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原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原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1305號、97年訴字第3075號、97年中簡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揭1年8月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11時35分許,黃原彬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19.203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均另案扣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原彬(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碼:K10533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1305號、97年訴字第3075號、97年中簡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揭1年8月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應直接提起公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毒品業經檢察官以另案聲請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67號追加起訴書附於偵卷第42至43頁可查),本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另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