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鉗貳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31日晚上7、8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健瑋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新建法院工程之工地,嗣張晧峰於該工地地下一樓,以其自備並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持以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以膠帶分成9綑後,於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之上開貨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電纜鉗2支、膠帶2捲及電纜線9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晧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黃健瑋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澤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48至49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9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纜鉗2支及膠帶2捲,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2支、美工刀3把、美工刀片盒2盒、螺絲起子1把、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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