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告 沈宜禛

被告 葉麗純 之繼承人

王孟陽 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麗純之繼承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113年7月3日追加起訴被告「王孟陽之繼承人」,然原告前於113年1月27日已追加「王孟陽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113年1月27日收文),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原告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原因事實,認原告追加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以裁定駁回。旋於113年7月3日復追加起訴「王孟陽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原因事實。

(二)原告於113年7月3日追加起訴被告「葉麗純之繼承人」,然原告前於113年3月9日已追加「葉麗純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0頁,本院113年3月9日收文),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原告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原因事實,認原告追加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以裁定駁回。旋於113年7月3日追加起訴「葉麗純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原因事實。  

(三)又本件於嘉義○○○○○○○○函覆王孟陽及葉麗純及家屬戶籍資料時,已知王孟陽及葉麗純之繼承人,此有嘉義○○○○○○○○113年2月16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03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66頁),本院亦查詢王孟陽之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葉麗純之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聲請閱卷,並於113年3月14日閱畢,早已得悉王孟陽之繼承人及葉麗純之繼承人相關資料,本院並於113年5月3日批示審理單訂113年7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附記本次庭期預計結案,如有書狀提出請於113年5月31日前提出(見本院卷四第35頁),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見送達證書卷),原告並未遵期提出書狀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又隨即於113年7月3日追加起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是原告追加被告「王孟陽之繼承人」、「葉麗純之繼承人」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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