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街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 劉莉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莉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莉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銘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莉娜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被撞的人,我沒有過失,告訴人騎很快才會從後面撞到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騎乘乙車,看到被告在我右前方,我剛綠燈起步直行,結果甲車從我右前方突然頓一下往左轉撞上我,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告訴人案發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240102429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4頁),足徵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俯拍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與文化街1巷路口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騎乘甲車騎乘在街口黃色網狀線上,靠網狀線中間騎乘,告訴人則騎乘乙車行駛於被告左後方。
⒉【11:08:37】至【11:08:38】一開始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至被告左後側,二車前後併行朝畫面前方行駛,隨後告訴人騎乘乙車向前,乙車車頭在被告騎乘之甲車車身中間處,併行間被告騎乘之甲車突然朝左偏移,甲車左前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前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往左傾倒於地。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秒間騎乘甲車驟然向左偏行,而於甲車向左偏行之時,原騎乘乙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斯時已騎乘乙車行駛至被告所騎乘甲車之左後方併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已與其併行,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偏,導致於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至為灼然。
㈢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其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時、地,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未注意與乙車行駛之間隔,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向左偏行,被告突然變換行向之行為,造成原本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安全間隔消失,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且未依上開規定超車,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在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緝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自承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為志工或義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