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鳳原 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劉志中
被 告 劉張瑪利
被 告 劉鴻慧
被 告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劉
志中、劉張瑪利、劉鴻慧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
撤銷其3人間就被繼承人 劉拔雄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所
為之民國108年2月16日分割協議及108年3月12日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及被告劉鴻慧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嗣追加被
繼承人劉拔雄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素華為被告,並擴張聲
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拔雄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
表編號1至2之遺產於108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暨被告劉鴻慧應塗銷上開附表編號1至2之分割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01頁)。核其追加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志中尚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
萬782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而被告劉志中之被繼承人劉拔
雄於108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劉志中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劉鴻慧為
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告劉志中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產遺
產分割登記為被告劉鴻慧所有,此無異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
與被告劉鴻慧,應為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拔雄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
附表編號1至2之遺產於108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鴻慧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劉拔雄生前係由被告劉鴻慧
照顧,而被告劉志中長期無工作,且劉拔雄生前已有交付約
80萬元給被告劉志中,並交待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給
被告劉鴻慧,又劉拔雄遺產其中之附表編號4之台灣銀行存
款則係用於劉拔雄之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就被繼承人劉拔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就附表編號1至2之遺產於108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而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志中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
拔雄於108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遺產,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遺產部分,由被告劉鴻慧辦
理繼承,及被告劉志中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9頁)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被繼承人劉拔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林地字第2760號繼承登
記文件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
產部分,固協議由被告劉鴻慧取得,惟被告劉志中縱未取得
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
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
劉志中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劉鴻慧,則
何以訴外人即同為劉拔雄繼承人之被告劉張瑪利、劉素華亦
未取得遺產其中土地部分,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
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劉志中之債權之詐害行為。況且,被告
劉志中「並未」將系爭遺產其中「非不動產」部分分割給其
他繼承人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係用於
劉拔雄之喪葬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此外,
依被告所陳稱被繼承人劉拔雄生前已先交付約80萬元給被告
劉志中,並交待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給被告劉鴻慧等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亦堪認被告劉志中已受領民法
第1173條之贈與等情,可見被告劉志中「並非」無償贈與其
對於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之應繼分給被告劉鴻慧。是以,被
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其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劉志中債
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拔雄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
表編號1至2之遺產於108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既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劉鴻慧應塗銷上開繼承登
記,失其附麗,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拔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
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2之遺產於
108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被告劉鴻慧應
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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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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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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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3│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未保存│全部│
││登記)││
├──┼────────────────────┼─────────┤
│4│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2萬3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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