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峰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98年度偵字第994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98年
9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詎其竟於緩刑前之98年8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該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歐金堂 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者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