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林凱筑 即台北市私立箴言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 告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師資派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師資教學團隊,
在合約期間內(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派遣師
資至原告指定地點授課,原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
被告,作為日後支付師資鐘點費之履約保證金,如無其他特
別約定,在雙方合約期滿或終止後,被告應無息返還3萬元
予原告。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二點第三小點及第三點約定:「
甲方(即被告)派遣的師資人員如有不能勝任授課工作,或不
配合乙方(即原告)管理人員就教學內容及方式之要求者,乙
方即應告知甲方,甲乙雙方應於二周內進行評鑑,經雙方確
認有本項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派遣該師資人員,甲方並應
於一周內無條件派遣符合乙方需求之其他師資人員遞補授課
」、「甲方保證其派遣之師資人員應依乙方安排之授課學期
及時數授課,如有無法如期授課者,則應在期日前三天通知
乙方,並提供相等能力之師資人員暫代授課。如甲方派遣之
師資人員無故曠課者,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詎被告於收受該履約保證金後,所派遣之師資人員並不
符合原告需求,屢經遞補,仍無顯著幫助,且兩三個禮拜後
,被告電話即成為空號,當初承辦人員亦不見蹤影,日後從
網路上得知被告已停業,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萬
元,並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人事費用3萬元。爰依民法第213
條、195條、184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
三、按「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即被告)交付師資人員簽名確
認之師資確認單後,應於三日內預付新台幣三萬元整至甲方
帳戶,作為日後支付師資鐘點費之履約保證金,如無其他特
別約定,則在雙方合約期滿或終止後,甲方應無息返還三萬
元予乙方」,兩造所簽訂之師資派遣合約書第一點第二小點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萬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師資派遣合約書為證,且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兩造間之師資派遣契約業於101年2月19日期滿,則原告依上
開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所支出之人事費用3萬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所受損害之證
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萬元履約保
證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