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聖傑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簡慈樺羅姵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稱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慈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羅姵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平日由其自行保管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簡慈樺、羅姵婷遭詐欺後係將該款項匯入其前揭各該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前揭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都跟我申辦之其他中國託銀行、板信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我使用車輛正駕駛座側門置物箱內,由我自己保管,當時是為了方便沒有及時收回放在家中,而我只有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又因為這幾張的密碼都不一樣,所以密碼貼在金融卡上方,我並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而平日均由其保管置放在其當時使用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簡慈樺、羅姵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2月17日新竹字第11000103號函暨函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等)、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70622號函影本暨函附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等)、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2318號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8440號卷】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中小企銀帳戶跟我其他的帳戶中國信託、板信、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起收在我汽車門把下方的空位,印象中是用夾鏈袋一起收起來,因為這幾張的密碼都不一樣,所以我用便條紙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我的工作是運動教練,需要不同的帳戶給人匯款,而我最後使用這幾個帳戶是在110年1、2月初,是用來薪資轉帳匯款,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很多單位都暫停授課,但我還是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同樣位置,沒有將它拿起來,一直到110年11月8日接到銀行來電說帳戶凍結,我才去查,發現遺失報案;但除了存摺、金融卡遺失,沒有遺失其他東西,雖然我每天都有開車,但因為該位置還有放置很多雜物,所以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本案相關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平常我都是放在汽車正駕駛座側面置物箱內,總共放了7、8本,包括不見的這5本,車上還有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合庫之存摺,我都是直接塞在置物箱內,沒有任何包裝,而每個帳戶密碼不太一樣,有的是國曆生日、有的是亂碼,所以我有在上面貼密碼的註記;我比較常用的是合作金庫的帳戶,其他本案相關帳戶,近的可能半年至1年沒有用,更久的時間已經不記得;我不知道該等帳戶確切遺失之時間、地點,該置物箱內還有放雜物、充電線等等,除了幾本帳戶遺失,其他的東西沒有遺失,但我車子沒有丟掉過,車子的鎖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是被告對於前揭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乃至被告自稱一併遺失之中國信託、板信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究係以夾鍊袋包裝或直接散落裸放在車輛駕駛座側面置物箱內,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㈢再者,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
觀諸被告自承其申設之各該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不相同,顯示被告應係極為注重隱私,為防免、控制單一密碼遭破解之可能損失範圍,甚捨棄便利性之考量而置設不同密碼,惟被告卻遲未將久未使用之眾多金融卡妥適收回住處存放,反隨意置放在車輛側門置物箱內,更直接將密碼張貼於各該金融卡上,徒增自己各該帳戶金融卡遭盜用之風險,其所為實屬可疑;甚且,被告每日均會使用該車輛,縱該側門有諸多雜物,惟其卻始終未發現原存放在該處之各該帳戶金融卡、存摺遺失,倘係上下車時不慎碰撞遺落,何以其他雜物並未滅失、未有聲響,又如無法發現,又如何能自置物箱深處遺落,而倘係遭人竊取,何以竊賊未選擇更具有直接價值之充電線等物,又為何貼心地未將被告較常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或一併將充電線帶走,甚至如此小心翻動、物歸原處,使被告難以發覺物品遺失遭竊,如此種種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實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衡以上開取得被告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等轉帳後,即持被告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顯然該等金融卡暨其等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㈤尤甚者,依被告自行提出自稱同時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0日對帳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11日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比對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僅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8日當日他人款項轉入前,先有小額轉出之紀錄,其餘帳戶則均未有此一情形,顯然詐欺集團對於該等帳戶可以使用,實具有相當之信心,更難想像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非被告交付,而僅係偶然拾得,遑論自路邊同時拾得5本久未使用、不會造成申設人額外損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更徵該等金融卡暨其等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實至為明確。
㈥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同時身兼運動教練、水電工人等工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過「車手」,他會在便利商店提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等語(見偵2318號卷第89頁背面),顯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有一定認識,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㈦至被告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案號Z
110119BG1P1HU3號(案類:遺失物)、案號Z110119BG1P1G6C號(案類:一般刑案【侵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為據,似欲佐證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動機及故意云云,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該報案紀錄,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23時2分,且係經銀行人員告知下方才為之,是被告前揭報案之行為,實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後,不僅客觀上該行為並無妨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亦非被告主動為之,則顯難以此據以推斷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至依被告提出所得、財產資料,雖可認被告於110年仍有一定之收入或資產,惟因無法確認其支出狀況或負債情形,同無法排除其有交付自己帳戶之動機,當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被告雖又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年
11月14日拾得物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說明自身曾拾獲他人之金融卡報案,欲主張其辯詞確有可能性,然不同之案件或情形本難比附援引推論,遑論由被告拾獲他人金融卡,自己未加以利用而係持至派出所報案以觀,反徵被告上開辯稱1次同時遺失5本帳戶同為詐欺其集團利用,實屬巧合等詞係如何之不足採信,當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該等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羅姵婷施用詐術,致其自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至各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羅姵婷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罔顧自己責任、毫無意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前揭自述曾經從事之工作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元)轉入帳戶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簡慈樺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8時45分許,致電簡慈樺佯稱: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有10筆訂單會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簡慈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羅聖傑上開中小企銀帳戶。110年11月8日22時54分9萬5,555元羅聖傑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318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⒉.告訴人簡慈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31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⒊告訴人簡慈樺之【警示帳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2318號卷第44頁、第56頁、第47頁、第48頁)。⒋.告訴人簡慈樺110年11月8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見偵2318號卷第63頁、第64頁)。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簡慈樺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2318號卷第6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起訴書2羅姵婷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於同年11月8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婕洛妮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向羅姵婷誆稱:誤把其會員升級為VIP,續約要繳費5,800元,要取消扣款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姵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羅聖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0時8分4萬9,989元羅聖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44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⒉告訴人羅姵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40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羅姵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8440號卷第73頁、第77頁、第78頁)。⒋告訴人羅姵婷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40號卷第80頁、第98頁)。⒌告訴人羅姵婷申登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844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⒍告訴人羅姵婷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查詢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8440號卷第89頁、第9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11月9日0時9分8,12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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