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陳英桂所有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參張及簽單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3張及簽單記帳簿1本,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3張及簽單記帳簿1本,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9、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