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7月2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職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被告沈振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13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方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