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83號
原告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治宙
被告 韓翔宇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3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住花蓮縣○○鄉○○村村○○街000號2樓,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寄存送達該址所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見卷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經10日(即自112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後,於112年8月9日原告始遭遷址至花蓮○○○○○○○○○(見限閱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是上開言詞辯論通知送達合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沿臺九線178.1公里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直行,至花蓮縣新城鄉加灣無名路口交岔處,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所屬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 譚凱仁 駕駛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警車),致原告警車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萬1,95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344元(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其中97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除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000-0000號
110年9月30日
111年5月16日
8月
5,450元
4,844元
(註2)
16,500元
21,34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8月,原告同意以8月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
,故採之。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0(5+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0-908)1/5(0+8/12)≒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0-606=4,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