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44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一千
七百四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每月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二十,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71,749元,經查,被告自8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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