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李瑞庭 向被告蕭瑞珍之弟 蕭仁政 承租新竹縣○○鄉○○村00號經營BK坊麵包店,被告蕭瑞珍就上開房地承租使用範圍有意見,因而與告訴人李瑞庭發生嫌隙。(一)被告蕭瑞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BK坊麵包店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卑鄙下流」用語辱罵告訴人李瑞庭,足以貶損之告訴人李瑞庭人格。(二)被告蕭瑞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BK坊麵包店門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沒品」用語辱罵告訴人李瑞庭,足以貶損之告訴人李瑞庭人格。(三)被告蕭瑞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
4月2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三合院,將告訴人李瑞庭放置在屋內之蒸氣機、豆漿機強行推出屋外,致蒸氣機、豆漿機倒地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