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春暉 於民國110年5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敦煌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與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駛於甲車右方,由 陳秀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進入本案路口前劃設之人行道標線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見狀避煞不及,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陳秀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林春暉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陳秀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並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亦有卷內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21日、111年8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單可稽(偵字卷第61至97頁,本院卷第27頁),首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就告訴人本件傷勢,雖未敘及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骨折合併脫臼此傷害,但該部分傷勢,已為卷內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明載,復參諸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顯示(偵字卷第63頁),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即主訴「剛剛騎機車與小貨車車禍‧‧‧右手有傷口,左手疑似變形」,可見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起訴書疏未併記,應與補充。
又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部分,雖另記載告訴人目前左側腕關節僵直,活動度永久喪失之意旨,但參諸其同時附註「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手術時程延後」文字,可知此部分傷勢是否係因就醫遲誤等緣由所導致,尚屬不明,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因此應負過失致人重傷責任,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於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應加以遵守,注意右轉彎時右方其他車輛,惟仍貿然右轉,嗣因碰撞乙車始煞停,足見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陰、無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疏失。
㈢、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各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路口開始往右偏轉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係行駛在延平北路上劃設之人行道標線上,有卷內該路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偵字卷第33頁、35、37頁),由上開照片及擷圖推析,乙車顯然於甲車行向偏右轉前,已行駛於人行道標線上,尚非因甲車右轉彎而遭逼駛進入該人行道標線或駛出路面邊線而致違規,堪認告訴人於被告駕駛甲車行向右偏前,其騎乘乙車已未依規定行駛於道路,而違規行駛於人行道標線上,倘告訴人騎乘乙車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位置應依序駛於甲車後方或前方,如駛於甲車後方者,當能明見甲車右轉行向而煞避緩行,待甲車右轉通過後再予直行;如駛於甲車前方者,甲車亦應能待乙車通過本案路口後再予右轉前行,均當能降低或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是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認告訴人駕駛乙車之上揭違規情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卷內意見書可稽(調偵字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本案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本件亦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有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成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