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黃完良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相對人即被告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八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聲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指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抵押物拍賣確定裁定暨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687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上之4筆抵押權,聲請人主張該4筆抵押權所擔保之2筆消費借貸之債權契約相對人未給付借款不成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未經其用印等情亦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雖聲請人並未陳明若不停止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若相對人確有前開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是基於停止執行有其時效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其執行可得受償金額170萬元。又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復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6萬8,333元【計算式:170萬×5%×(4+4/12)=36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6萬8,333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