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李文陶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上訴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訴人 李應錦
李應輝 李應富 李開 李文山 李晨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鳳滿 上訴人 李春盛
李政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桃女 上訴人 李應諒 訴訟代理人 李峰賓 上訴人 李維洋
李高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牡丹 上二人(李維洋、李高逵)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上訴人 李武宗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文陶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 即同案原審被告李政宗、李應錦、李應輝、李應富(下合稱李政宗等四人)、李開、李文山、李晨旭、李春盛、李政良(以上二人合稱李春盛等二人)、李應諒、李維洋、李高逵(以上三人合稱李應諒等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應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彼此相鄰、使用性質相同,共有人亦完全相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客觀上得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如依原判決所採甲案分割方法,各筆土地均得作為建築使用,甲案編號B、B-1土地雖呈L型,但依其深度、寬度可劃分為二塊方正地形,並不影響土地之充分利用。又系爭土地南側過往係李文陶、李開、李文山、李晨旭(下合稱李文陶等四人)及李春盛等二人之先祖占有,作為水塘使用,目前因淤淺幾無高低差,用來種植香蕉及雜木,依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的使用現況,甲案將編號F及F-1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文陶等四人取得、編號G、G-1部分土地則由上訴人李春盛等二人取得,符合實際使用現況。另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下稱107年12月14日現況複丈圖)所示,編號乙2建物為上訴人李文陶所有之水泥瓦頂、水泥板造平房,存在已數十年,客觀價值甚低,李文陶起初亦表示無須保留,後來才改稱對該建物有濃厚情感因素、不能拆除,然而該編號乙2建物除充當廚房外,大部分係用來堆置雜物,根本不像李文陶所講的如此重要。又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東側同段鄰地0000、0000地號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不論採那一個方案對伊來講都一樣,但分割要考慮利益均衡,不能僅偏定於特定共有人,原判決考量分割土地的公平性等原則,所採甲案分割方法妥適適法,上訴人李文陶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則以:
(一)上訴人李政宗等四人
1.上訴人李政宗: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與李應錦、李應輝及李應富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如107年12月14日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建物,是伊祖先蓋的三合院,正身是59年間先蓋的,護龍是後來才蓋,目前為伊與李應錦、李應輝及李應富四兄弟共有,該屋是合法興建,以前的測量方法都不精確,雖然是照指示的地界來蓋,仍可能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必要時還是要拆,但希望儘量保存建物、拆少一點,原判決所採甲案分割方法已盡量保存丙建物,該分割方法對伊而言已經很勉強,雖然還是會拆到三合院,但分割後地形相對方正,如採戊案,伊等分配到的編號C土地東北側另分出一塊編號B-2土地,地形凹凸不方正,無法有效利用、浪費土地,故伊不同意戊案,甲案伊取得之土地在使用上比較完整,較符合伊兄弟的利益。又縱使李文陶可以證明共有人間以前曾有分管,但分割方案並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並聲明:上訴駁回。
2.上訴人李應錦、李應輝:伊主張維持甲案,意見同李政宗。李文陶提出的戊案,將伊等現在占有使用中之編號B-2土地分配給李文陶等四人,另外編號A-2、A-3現在伊等在使用的土地,卻被分配給李春盛等二人,該案與土地使用現況並不相符,且分割後伊等的土地四分五裂,不符合比例,並聲明:上訴駁回。
3.上訴人李應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李政宗、李應錦及李應輝繼續保持共有,意見同李政宗所述。
(二)上訴人李文陶等四人
1.上訴人李文陶: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與李開、李文山、李晨旭繼續保持共有。伊提出的戊案只會拆到107年12月14日現況複丈圖所示編號丙、 丁建物 之一小部分,甲案會拆到的建物則有107年12月14日現況複丈圖所示編號乙2(即伊之祖厝)、丙、丁(即李政宗等四人共有之三合院)共三處,影響較大、損失更多,顯見甲案分割方法與土地使用現況相違。伊從未說過不保留祖厝,乙及乙1建物係69年8月1日以前所建造,乙2則是59年1月1日以前所建造,乙2祖厝不只對伊四兄弟有意義,李春盛、李政良與伊係堂兄弟,伊等祖母當初就是住在乙2祖厝,故乙2祖厝對於李氏家族而言極具紀念意義,不應拆除。伊兄弟四人與李春盛等人雖為堂兄弟,但形同陌路,從未來往,現因本件訴訟彼此間之關係破壞殆盡、甚至交惡,李春盛等人為了日後建築之目的,將甲案編號A、A-1與B、B-1之界線沿著乙、乙1之兩層樓建物牆緣拉直作為分割線,若將來乙、乙1建物之水電錶、熱水器及地下化糞池等設施需修繕時,雙方恐生糾紛,伊考量前述問題始於二審提出戊案,在乙、乙1建物圍牆旁往西留有一公尺寬之土地,實屬人之常情,且李政宗等四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1695.29平方公尺,其等現使用之土地範圍已明顯超出625.41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自應用來補足伊與李開等四人、李春盛等二人不足分配之土地,伊目前使用乙2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面積尚不足以伊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之土地面積。甲案明顯獨厚李政宗等四人及李春盛等二人,李春盛等二人可以在分割後取得一筆完整方正的土地,卻將導致伊等之乙2古厝遭拆除,對伊並不公平等語。
2.上訴人李開:伊主張戊案,房子要留著,兄弟使用現有建物情感才能長長久久,伊跟胞弟李文陶都沒有說不保留祖厝,伊名下只剩下這間祖厝,而且伊配偶現在在洗腎,如果祖厝被拆掉,伊等要住那裡?伊也沒有錢再蓋房屋,所以伊支持戊案。
3.上訴人李文山:主張戊案,房子是父親留下的,伊退休以後可以回來住,如果拆了,以後就沒有地方住。
4.上訴人李晨旭:主張戊案,祖厝一定要留下,因為根在那裡,絕對不能拆除。
5.並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9年3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607.8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17.5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410.7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3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春盛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李春盛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806.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面積209.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文陶等四人共有,並按李文陶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⑶編號C部分面積169
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政宗等四人共有,並按李政宗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⑷編號D部分面積1537.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45.0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2246.1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3部分面積2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應諒等三人共有,並按李應諒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維洋、李高逵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⑸編號E部分面積626.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1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2部分面積
212.7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3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武宗所有。
(三)上訴人李春盛等二人伊二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無須找補,並按照各共有人原本的使用範圍作分配,也有考量到將來建築的深度及寬度,是比較沒有缺點的方案,縱使編號A、A1、B、B1間的分割線非直線,分割後的土地地形仍屬方正,有利日後建築,然戊案就編號A、A1、B、B1兩地之間的分割線沒有拉直,將來建築會受影響,且編號
A、A1本即不足伊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卻為了保全編號乙、乙1、乙2建物而在該等建物西側保留空地,造成分配給伊等的編號A、A1土地面積變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李應諒等三人
1.李應諒:主張戊案,本件甲、戊兩個方案對伊都沒差,家裡的物業都是廖牡丹即李維洋、李高逵之母親在處理,伊尊重她的意見。
2.李維洋、李高逵:伊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在當地都已經居住十幾年,有分管之事實存在,至少有半數的共有人都反對拆除房屋,如依甲案分割,有一些房屋勢必要拆,分割土地基本原則是原物分配,儘量減少拆除現有建物,造成損害,戊案與甲案相較,戊案的方正、便利性較好,也符合各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原則,所以戊案符合大多數人利益及現況,故伊等同意依戊案所示分割方法等語,並上訴聲明:同李文陶等四人上訴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原審調卷第27-57、61頁)。
(二)系爭土地西側均臨接○○○路,其中0000地號北側為水溝及道路,部分水溝尚未蓋好;0000-0地號南臨同段0000、0000-0地號,0000-0地號南臨同段0000地號,上開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尚未開闢之都市○○道路用地。
(三)系爭0000地號上有李春盛等二人共有之平房(即107年12月14日現況複丈圖所示編號甲,門牌號碼:○○村○○厝00號),目前仍在居住使用中。另有李文陶所有並居住使用之二層樓房(同時坐落於0000-0地號上,即編號乙及乙1,門牌號碼:○○村○○厝00號)及李文陶等四兄弟所有之水泥瓦平房(即乙2),現由李文陶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李政宗等四人共有並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即編號丙,門牌號碼:○○村○○厝00號)及鐵皮屋、廁所(即編號丁)。另有李應諒等三人所有並居住使用之平房(即編號戊,門牌號碼:○○村○○厝00號)及一座平房(即編號己)。
四、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提出甲案如108年4月18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李文陶提出戊案如109年3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上開甲案、戊案之分割方法為審酌,不再主張其他分割方法,並因甲案、戊案均為原物分割,共有人除李應富未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本件並無因分割土地位置不同之補償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各自提出及主張之甲案或戊案,何者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卷第27-57、5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李武宗、上訴人李春盛等二人及李政宗等四人均主張採甲案分割方法,上訴人李文陶等四人及李應諒等三人均主張採戊案分割方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李武宗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均係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得辦理合併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363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卷第27-57、61、139頁),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調卷第21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側臨○○○路(見原審調卷第151頁),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水溝及道路(見原審調卷第158頁),0000-0地號土地南面臨0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均係都市○○道路,目前尚未開設。0000-0地號土地南面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現亦未開設。0000地號土地上有李春盛等二人共有之甲平房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見原審調卷第157頁照片),及李文陶所有之乙、乙1建物、李文陶等四人共有之乙2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00號,其中乙、乙1建物為二層磚造樓房(見原審調卷第
156、157頁),乙2建物則為古厝平房,現作為廚房及雜物間使用(見原審調卷第201-205頁);0000地號土地上有李政宗等四人共有之丙建物(三合院平房)、丁建物(鐵皮屋及廁所),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00號(見原審調卷第152-153頁),及李應諒等三人共有之戊、己建物,戊建物位於東側,為倉庫平房,己建物位於西側,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00號(見原審調卷第154-156頁),並據李文陶於原審具狀陳述:乙2古厝係已使用近50年之廚房,丁地(應指丁建物以南之土地)長達幾十年時間均為伊種植香蕉果樹使用等情(見原審調卷第199頁)。前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7年8月1日、同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2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6308號函所檢送之107年12月14日現況複丈圖及李文陶107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乙2古厝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明(見原審調卷第143-158頁、第197-205頁,原審訴字卷第47-55頁)。參以原審係依李文陶之聲請始於107年12月14日第二次至現場勘驗,補測先前107年8月1日勘驗現場時漏未勘測之乙2古厝建物,李文陶於第二次勘驗現場時指明原審調卷第221頁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未標示乙2古厝建物)上0000地號南面標示之L、I、N土地,即原為魚池部分,現況已長滿雜草,並無明顯之高低落差,業經記載於原審107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調卷第221頁,原審訴卷第47頁),對照李文陶前述107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陳述其長達幾十年時間種植香蕉果樹使用之丁地,可推認所稱丁地應係丙、丁三合院及鐵皮屋以南之土地,此由原審訴卷第52頁第二次勘驗現場照片中,圍牆外土地上有雜木及香蕉樹,堪認該處應係李文陶所述其長達幾十年種植香蕉果樹之所在。又李文陶陳述乙2古厝建物已使用近50年之久,業如前述,參照李文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1月12日雲林費核證字第107002213號函,記載(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鄉○○村○○厝00號(即乙、乙1、乙2建物門牌),係於59年1月1日製表供電(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自堪認乙2古厝平房建物使用時間至少有50年之久;李政宗等四人共有之門牌○○鄉○○村○○厝00號丙建物三合院及丁建鐵皮屋,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分別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土竹造(竹造)、木石磚造(磚石造)構造,現值分別為1,300元、900元、14,600元及40,400元,折舊年數為77年、59年、51年及38年;李應諒等三人共有之門牌○○鄉○○村○○厝00號之戊、己建物,設有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構造,現值16,500元、8,400元,折舊年數59年、54年,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堪認上開平房建物均屬數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物無訛。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公平。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1.被上訴人李武宗固然提出甲案分割方法,然不論採甲案或戊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均相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雖為細長條形,惟被上訴人表示因東側鄰地0000、0000地號土地是伊與其他人所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可與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日後再辦理分割,所以不論採那一個分割方案,均與被上訴人之意願相符。
2.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編號A、A-1部分土地西側、北側臨現有道路,南面臨計畫道路;編號G、G-1部分土地南面臨計畫道路,每筆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又編號A、A-1部分土地雖呈L型,惟其北側臨路寬度約30公尺,深度約15公尺,南面臨路寬度約18公尺,深度約18公尺;編號G、G-1部分土地南面臨路寬度約13.8公尺,深度約15.6公尺,倘若分成三區塊使用,每區塊土地均為完整之正方形或長方形,均得興建數棟房屋,並不會因地形而造成土地無法充分使用之情形。李文陶等四人所分得之編號B、B-1部分土地北側臨現有道路,南面臨計畫道路,編號F、F-1部分土地南面臨計畫道路,每筆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又編號B、B-1部分土地雖呈L型,惟其北側臨路寬度約15公尺,深度約15公尺,南邊臨路寬度約27.6公尺,深度約18公尺,編號F、F-1部分土地南邊臨路寬度約15.6公尺,深度約15.6公尺,倘若分成三區塊使用,每區塊土地均為完整之正方形或長方形,均得興建數棟房屋,亦不因其地形而造成土地無法充分使用之情形。李應諒等三人所分得之編號C、C-1部分土地北側臨現有道路,南面臨計畫道路,編號H、H-1部分土地北側、南側均臨計畫道路,每筆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李政宗等四人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臨現有道路,北面、南面均臨計畫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各該分配之土地大致上均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又被上訴人及李春盛等二人主張0000地號丙、丁建物以南原即為李文陶等四人上一代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李文陶於原審自認使用該部分土地種植香蕉果樹已長達數十年乙節相符,顯見甲案將F、F-1部分分歸李文陶等四人共有,不違反向來的使用現況。是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尚不致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且大部分共有人均分得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與公平原則。
3.上訴人李文陶等四人雖主張甲案分割方法將使伊等共有之乙2古厝建物拆除,該祖厝不僅具有紀念價值,現亦為伊等生活所需之廚房所在,不能拆除云云。然該乙2古厝為使用近50年之老舊建物,縱然具有紀念價值,其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且如繼續使用,因屋齡老舊,不僅難以避免整修維護之耗費,亦有安全之疑慮,否則李文陶亦無在該古厝南面另行興建乙、乙1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供現在居住使用之必要,且乙2古厝僅部分拆除,若李文陶等四人仍有作為廚房之需求,仍得就其餘部分整建繼續使用,而土地之價值實應著眼於未來的經濟效益,依李文陶等四人分得之B、B-1部分計算,合計有781.3平方公尺(752.91+28.39=781.3),參照107年12月14日現況複丈圖所示,乙、乙1建物面積合計僅87.97平方公尺(85.16+2.81=87.97),則所分得之B、B-1仍有相當空間可供建築,是李文陶等四人以乙2係具有紀念價值之古厝不能拆除為由,反對甲案分割方法,尚無可採。李文陶等四人另以甲案分割方法使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A、A-1及伊等分得之B、B1土地均呈現不規則之L型,且使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A、A-1部分與伊等分得之B、B-1部分臨北面道路的寬度差距過大,形成不公平的現象,然A、A-1部分土地臨北面道路的寬度固較B、B-1為寬(30公尺、15公尺),但李文陶等四人分得之B、B-1土地臨南面計畫道路之寬度相對亦較A、A-1部分土地為寬(27.5公尺、18公尺),二者深度則均同為15公尺,尚非明顯不相當,且就0000地號部分,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G、G-1部分臨南面計畫道路寬度為13.8公尺,李文陶等四人分得之F、F-1部分臨南面計畫道路寬度則為15.6公尺,顯然較李春盛二人分得之F、F-1臨路寬度為寬,二者深度則同為15.6公尺,亦難認為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李文陶等四人復以伊等共有之乙、乙1之二層樓建物旁地下設有化糞池、水電錶及熱水器等設施,且該建物西側有部分土地向來為伊等占有使用(提出照片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因與李春盛等二人形同陌路,甲案將A、A-1與B、B-1分割線沿乙、乙1建物作分割,將造成伊等日後修繕紛爭,因而提出戊案,在乙、乙1建物向西酌留1公尺寬土地,以利日後修繕云云,惟查,甲案將A、A-1與B、B-1分割線沿乙、乙1建物西側,已兼顧李文陶等四人住居所在之乙、乙1二層樓房建物之完整性,觀之乙、乙1建物西側設有屋簷,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原則上係以建物滴水線來測量基地位置,故A、A-1與B、B-1並非以乙、乙1建物西側牆緣作為分割線,況化糞池、水電錶、熱水器等設備並非無法遷移或改裝,又乙、乙1建物西側縱有部分土地為李文陶等四人占用,惟若因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分歸李文陶等四人,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A、A-1面積即因而減縮,且應在0000地號所分配之之G、G-1部分補足,勢必影響其餘共有人之分配利益,故李文陶此部分辯解,難認為公允。
4.李文陶等四人雖提出戊案分割方法,依戊案,李春盛等二人分得編號A、A-1、A-2、A-3部分土地,李文陶等四人分得編號B、B-1、B-2部分土地,李政宗等四人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李應諒等三人分得編號D、D-1、D-2、D-3部分土地,雖均臨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出入均不成問題,且上開土地日後均得供建築房屋使用,但戊案分割方法已為共有人被上訴人、李春盛等二人及李政宗等四人反對,本院認為戊案分割方法因有下列原因,對於全體共有人造成不公平現象,論述如下:
⑴戊案為完全保留李文陶等四人之乙、乙1、乙2建物,並酌
留上開建物西側1公尺寬度,致使A、A-1與B、B-1分割線北側呈現斜線狀態,而一般興建建物時,建築線均係以直線為準,以正方形或為長方形之結構規劃,戊案分割方法使A、A-1土地北側土地形成梯形,縱然係為了避免拆除李春盛等二人所有之甲建物,始拉成傾斜狀態,但日後建築可能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利用之結果,造成土地的浪費。⑵戊案為完全保留李文陶等四人之乙、乙1、乙2建物,且酌
留上開建物西側1公尺寬度,擴張李文陶等四人分得之B、B-1部分之土地面積,將不足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部分在B-2補足,並將B-2分配在C部分東北角,與B、B-1相隔0000計畫道路相對,另將李春盛等二人之A、A-1不足分配部分,在A-2、A-3補足,固然使李文陶等四人分得之B、B-1、B-2土地集中在0000計畫道路兩側,有利於渠等對土地的使用,但卻因李政宗等四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形成南北均凹陷的不規則形狀,對於C部分土地之利用造成十分嚴重的損害。
⑶李文陶等四人雖主張戊案保留甲、乙、乙1、乙2、戊、己
建物,僅拆除小部分丙、丁建物,且戊案將A-2、A-3分歸李春盛等二人,面積合計415.92平方公尺,但甲案F、F-1及G、G-1面積合計達459.89平方公尺,據以推論相對於甲案而言,戊案將減少丙建物的拆除範圍,而就全體共有人現有建物而言,戊案拆除建物的範圍最少,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云云,然不論採甲案或戊案,對於李應諒等三人共有之戊、己建物,均無何影響。而戊案係為了完整保留李文陶等四人共有之乙、乙1、乙2建物,擴張李文陶等四人分得之B、B-1部分面積,減縮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A、A1部分面積,因而將李春盛等二人不足分配部分在A-2、A-3補足,因此增加A-2、A-3部分之面積,並因A-2、A-3部分均分配在李政宗等四人分得之C部分南側,使A-2、A-3的深度明顯增加,反而增加李政宗等四人共有丙、丁建物之拆除範圍,另將李文陶等四人不足分配部分,自李政宗等四人分得之C部分東北處切割出B-2部分,分給李文陶等四人,使李文陶等四人分得之B、B-1、B-2土地得以集中,固然因此擴張李應諒等四人分得之D、D-1面積,減少D-2、D-3面積,但使D-2、D-3成為方正地形,有利於李應諒等三人,然不僅使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A、A-1土地北端分割線傾斜成為梯形,且造成李政宗等四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南北均凹陷不規則,難以完整利用,對李政宗等四人極度不公平,而甲案雖拆除建物範圍較戊案為多,然所拆除之乙2為使用已50年之古厝,所拆除之丙、丁建物亦為使用數十年之老舊建物,而李政宗等四人均主張甲案分割方法,表示願意拆除甲案占用F、G土地範圍之丙、丁建物,因認李文陶等四人以戊案拆除建物範圍較甲案為少之理由,要難認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⑷至於李應諒等三人雖贊成戊案,然李維洋、李高逵原審訴
訟代理人廖牡丹於原審曾表示贊成甲案,並稱甲案符合現況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2頁),嗣於本院審理之初改稱贊成李文陶在原審提出之丙案,於李文陶提出戊案後,再改稱贊成戊案,然不論甲案、戊案,對李應諒等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無何影響,且依甲案,李應諒等三人分得0000、0000-0地號之C、C-1部分,或依戊案,分得之0000、0000-0地號之D、D-1部分,地形均方正,可以完整使用,另雖依甲案,其在0000、0000-0地號分得之H、H-1部分,西南角有部分土地為李春盛等二人分得之G、G-1部分占用,而不完全方正,但其餘部分均無缺角,且H、H-1面積合計高達2439.35平方公尺(2412.06+27.29=24
39.35),該部分土地仍可為完整利用。
(四)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李文陶等四人及李應諒等三人均主張戊案,上訴人李春盛等二人、李政宗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李武宗均主張甲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占有使用現況、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位置、拆除地上建物造成之損害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復審酌兩造就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因素,認為甲案分割方法不致於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過度集中於特定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整體經濟利益與公平原則,爰採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822.8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1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春盛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李春盛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752.9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28.3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258.2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文陶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李文陶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C部分面積1376.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
40.5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2412.0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1部分面積2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應諒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李應諒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維洋、李高逵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⑷編號D部分面積626.9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212.7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1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武宗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169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政宗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李政宗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依甲案所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李文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戊案分割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0000地號土地之應│0000-0地號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之應│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號││有部分│應有部分│有部分│應有部分│例│├─┼─────┼────────┼────────┼────────┼────────┼────────┤│1│李武宗│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10007分之1000│├─┼─────┼────────┼────────┼────────┼────────┼────────┤│2│李政宗│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3│李應錦│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4│李應輝│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5│李應富│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10007分之500│├─┼─────┼────────┼────────┼────────┼────────┼────────┤│6│李開│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7│李文山│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李文陶│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9│李晨旭│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80056分之2457│├─┼─────┼────────┼────────┼────────┼────────┼────────┤│10│李春盛│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11│李政良│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40028分之2457│├─┼─────┼────────┼────────┼────────┼────────┼────────┤│12│李應諒│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0007分之2275│├─┼─────┼────────┼────────┼────────┼────────┼────────┤│13│李維洋│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14│李高逵│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20014分之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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