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彭漢貴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洪靜琴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余洪靜琴應將苗栗縣○○鎮○○○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1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確認原告對被告 余漢章 、余漢書、 余慧燕 所有之系爭地段610地號(下稱61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余洪靜琴應將61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64,886元【計算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611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755,286元(面積15
4.14㎡×該土地公告現值4,900元)+原告起訴時陳報通行
610號土地客觀所增價額108,000元+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占用610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201,600元(面積84㎡×該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1,064,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130元,尚應補繳1,4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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