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徐惠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便當1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權衡若予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