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聲請人 洪炳耀 相對人 鄒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是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鄒德盛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鄒德盛簽發之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已於發票人欄後詳載有特定地址,即南投市○○里○○路○○○巷○○號,自應由該址所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