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吳燕蘋 相對人 亞歷哈路劉雪雷劉呂秀春 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家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等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件爭訟標的物事涉不動產取得及變更,請准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可知本案之請求即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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