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原 告 陳志安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業已明定。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乃法律明定此
類事件之管轄法院,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記載:「鈞院109年司促字第15733號兩造間
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本院向原告確認
其所欲撤銷之執行程序案號為何,其則覆以:伊欲撤銷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895號對伊扣薪的執行
程序等詞明確,並有上開案號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卷可
查,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為執行法院。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於起訴後,另具狀聲請上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事項,因
與異議之訴本身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此聲請案件自應
一併移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一併裁定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