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1號原告 李麗如 送達代收人 田瑞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ZGC2927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793-G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4日14時36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3.
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C2927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0月15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ZGC2927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於110年4月4日清明節當天行駛國道6號高速
公路時,會於國道6號西向3.8公里處使用路肩,係因車輛駛上國6道時車流甚大,當時匝道無人管控,匯入道路車流時左後方有車輛急駛過來,一則為避免擦撞或追撞事件發生,故臨時駛入路肩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後即導入正軌車道行駛。
㈡二則之所以會利用路肩係因相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對110年
清明節連假國道交通疏導措施四、「開放路肩: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外,連假期間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供小型車行駛」之宣導,所以才會臨時使用路肩,要不然豈有故為違規之理?依該疏導措施四之規定,只籠統說明路肩開放,並未註明何種路肩有開放何時開放?何種路肩無開放何時不開放?若有註明又註明於何處亦未見說明,當時電視新聞媒體亦報導路肩有開放,因而誤導駕駛人錯誤使用路肩,國道交警再利用此不明之宣導措施,等候無知之駕駛人駛入路肩時再予拍照舉發,此等作為可取乎?交警有時間拍照,怎沒時間做匝道管控?彼心態亦可議!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據此上揭交通疏導措施四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致使原告陷入違規之情事發生豈不冤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項第1、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2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
02190號函查復,並檢附職務報告說明本案係由快官分隊小隊長率3名警員共服110年4月4日8至18時巡邏勤務,於國道6號西向3.8公里處架設錄影器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遂於當日(4日)14時36分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該路段路肩,本於職權舉發該車違規。
㈢次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9
日中投字第1100052941號函復,經查旨案違規地點(國道6號西向3.8公里)非屬開放路肩時段,於違規時(110年4月4日14時36分)亦無開放路肩措施,並檢附該分局110年4月機動開放路肩資料1份。經檢視違規影片及違規照片,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經查本案業已於110年11月25日繳納罰鍰6,000元。
㈣有關原告主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3月1日公告110
年清明節連假國道交通疏導措施四、開放路肩之宣導內容,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月4日管字第1100033241號函復,(一)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3月1日公告「110年清明節連假國道交通疏導措施」新聞稿中敘及:「開放路肩: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外,連假期間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供小型車行駛」,已敘明110年清明連續假期間,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另「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並未全面開放路肩供用路人行駛,先予敘明。(二)次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旨揭連假前發布之新聞稿亦提供連假宣導網頁網址,該網址於連假前及連假期間均提供開放路肩完整資訊供用路人參考。另為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相關路段均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37條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七條於國道設置相關標誌,仍請民眾依現場標誌等設施行駛國道。爰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
02190號函及該函檢附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本案係由快官分隊小隊長率3名警員共服110年4月4日8至18時巡邏勤務,於國道6號西向3.8公里處架設錄影器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遂於當日(4日)14時36分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該路段路肩,本於職權舉發該車違規。」等語及該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頁)可知,系爭車輛於2021/04/0414:36:14時,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3.8公里處之路肩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月4日管字第1100033241
號函:「二、開放路肩: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外,連假期間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供小型車行駛,已敘明
110年清明連續假期間,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另『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並未全面開放路肩供用路人行駛,先予敘明。三、次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旨揭連假前發布之新聞稿亦提供連假宣導網頁網址,該網址於連假前及連假期間均提供開放路肩完整資訊供用路人參考。另為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相關路段均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七條於國道設置相關標誌,仍請民眾依現場標誌等設施行駛國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反面頁)以及卷附110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即知,清明節連續假期雖會「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然並非全面開放路肩供用路人使用。再者,查上開新聞稿所示,雖未說明於清明連假其間國道6號3.8公里處是否屬於開放路肩之狀態,然高速公路交通局確有提供連假前及連假期間開放路肩完整資訊供用路人參考,原告應得於上路前查詢上開資訊並遵守之,故原告不得以交通疏導措施四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為由,主張免罰。
㈣原告當時行經國道6號西向3.8公里處之路段,且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警備車、救護車或其他用以支援緊急任務之車輛,自不得擅自使用路肩,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逕自違規行駛非開放路段之路肩,主觀上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柏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