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310號
聲請人 陳裕榮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巧 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 黃巧之 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34.2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僅稱係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黃巧」之人設址該處,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就原因事實未為任何記載,核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