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自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宣示判決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路邊之隱蔽處所,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日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⒈累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⒉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衡以毒品具有使人成癮之特性,因此施用者通常為反覆多次施用之情狀,則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改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用之部分,應適用新法規定,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依修正前刑法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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