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貨櫃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鐘力利」署押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經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另有以類同
本案犯罪手法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前案紀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陳易俊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科技廠採購,月薪5萬6,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所偽造之「貨櫃買賣契約書」,已由被
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鐘力利」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
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代容(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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