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明於民國111年12月1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劉智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電門並將該車騎離現場得手。 嗣呂建明 於同日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高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2萬元,價值非輕,然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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