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昕政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
6月6日18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王雅玲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適有 范菁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范菁翠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乃與王雅玲之右大腿發生碰撞,范菁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足背擦傷、左手背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王雅玲亦因而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王雅玲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陳昕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員警乃對陳昕政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尚無證據證明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陳昕政酒後駕車之行為有關),陳昕政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昕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菁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無許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憑證,依法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被告於本件即係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經本院告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應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於行駛於前揭道路外側快車道時,因未能遵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行駛在其右後方慢車道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即與後座乘客王雅玲之右大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尚能坦承犯行,且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本院已多次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出席,另所定調查期日亦未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