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4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樹名 、 沈理瑾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樹名、沈理瑾發支付命令,惟因本件債權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之債權讓與,核無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尚難認定已合法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釋明本件業已合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裁定於105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