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來見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該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執行命令及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一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等卷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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