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集坤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集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鄭集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情節遂行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各在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情節遂行之。嗣警據報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毫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似瑕疵之情,故此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適值強壯,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或搶奪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有可議;另行竊之物係車輛,非但加害財產權匪淺,更干擾失主利用交通工具延伸活動範圍之秩序,而搶奪之手法俱為臨路趁人不備、得手後飛車逃逸,不僅嚴重侵犯財產法益,又唯恐掠奪時波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危,況隨機行搶如是,俾一般大眾憂於犯罪橫行、忌憚治安敗壞,無疑增添社會不安、民心紛擾,再三昭見所為情節非輕、影響層面深遠;遑論被告從民國73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詐欺等眾多前科,素行甚差,觀其初於74年2月10日入獄時起,至102年7月1日最近一次假釋為止,累積監禁矯治逾14年之久,卻在假釋期間復為本案(本件不構成累犯,卷附前案紀錄表足考),灼徵被告對刑罰的反應亟低、猶未自歷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故縱令公訴人無追究重刑之立場(審卷第35頁:附表各罪依序求處6月、6月、1年、10月),本院仍認需判處相當高度之刑期,以反應惡性並徹底矯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審判、供承全部罪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家境小康、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卷第42頁、審卷第35頁:被告之陳報),暨搶奪部分被害財物稍異之不同法益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時間、地點│情節│證據│論罪科刑││號│││││├─┼─────┼──────────┼───────────────┼────┤│1│102年9月12│鄭集坤趁 李森林 停放車│1.被告自白:偵卷第45、128、134│鄭集坤犯│││日約16時,│牌號碼655-EJE號重型│頁,審卷第21頁反面、第34頁反│竊盜罪,│││苗栗縣苗栗│機車而漏拔鑰匙之隙,│面以下。│處有期徒│││市○○街40│逕行將車啟動竊走。【│2.證人李森林證述:偵卷第54頁。│刑玖月。│││號附近。│查獲後贓物經被害人領│3.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93頁。│││││回】│4.採證照片:偵卷第84頁。││├─┼─────┼──────────┼───────────────┼────┤│2│102年9月15│鄭集坤趁 黃志文 停放車│1.被告自白:偵卷第45頁以下、第│鄭集坤犯│││日約22時,│牌號碼792-BTL號重型│128頁反面、第135頁,審卷第21│竊盜罪,│││苗栗縣苗栗│機車而漏拔鑰匙之隙,│頁反面、第34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市○○路15│逕行將車啟動竊走。【│2.證人黃志文證述:偵卷第64頁。│刑玖月。│││0號附近。│查獲前贓物已棄置無著│3.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99頁。│││││】│4.採證照片:偵卷第105頁。││└─┴─────┴──────────┴───────────────┴────┘附表二:搶奪部分┌─┬─────┬──────────┬───────────────┬────┐│編│時間、地點│情節│證據│論罪科刑││號│││││├─┼─────┼──────────┼───────────────┼────┤│1│102年9月12│鄭集坤先騎乘附表一編│1.被告自白:偵卷第45頁、第128│鄭集坤犯│││日21時50分│號1所示機車尾隨騎車│頁反面、第134頁,審卷第21頁│搶奪罪,│││許,苗栗縣│返家之 詹瑞春 ,繼於詹│反面、第34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公館鄉 仁愛 │瑞春停車之際、趨前假│2.證人詹瑞春證述:偵卷第57頁。│刑壹年參│││路1段160號│意借錢,俾詹瑞春囿此│3.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01-10│月。│││附近。│突兀之舉、一時不及反│2頁。│││││應之隙,迅速徒手搶奪│4.採證照片:偵卷第103-104頁。│││││其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證││││││件、金融卡、集點卡、││││││書籍、筆記本、錄音機││││││、保溫杯、手機、鉛筆││││││盒、收據等物),得逞││││││後立刻駛離現場。【查││││││獲前現金早遭花罄,其││││││餘贓物則遺失無著】│││├─┼─────┼──────────┼───────────────┼────┤│2│102年9月16│鄭集坤騎乘附表一編號│1.被告自白:偵卷第46頁、第128│鄭集坤犯│││日6時40分│2所示機車,途見車停│頁反面以下、第135-136頁,審│搶奪罪,│││許,苗栗縣│路旁、皮包留置車內後│卷第21頁反面、第34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公館鄉大同│暫離之 邱利鳴 ,即趨近│。│刑壹年壹│││路141號附│該車,接著該車乘客江│2.證人邱利鳴證述:偵卷第66頁以│月。│││近。│○軒(真實姓名年籍詳│下。│││││卷,係少年,但無積極│3.證人江○軒證述:偵卷第70頁以│││││證據顯示事發遽然間鄭│下。│││││集坤已預見其年齡)發│4.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07頁│││││覺有異,鄭集坤乃自詡│。│││││替車主傳話、開口向江│5.採證照片:偵卷第106頁。│││││○軒攀談,而江○軒囿││││││此突兀之舉、一時不及││││││反應之隙,鄭集坤旋徒││││││手搶奪上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證件││││││、外幣、手機等物),││││││得逞後立刻駛離現場。││││││【查獲前現金早遭花罄││││││,皮包、手機等物經民││││││眾拾獲,其餘贓物則遺││││││失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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