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06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梁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4G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而被告於107年11
、12月間因使用系爭門號代付GooglePlay費用致生電信帳
單費用,依兩造間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GooglePlay
服務使用條款約定「歡迎使用亞太電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帳
單代收服務,作為服務時之交易款項支付方式(下稱本服務
)。…為保障您的權益,請詳細閱讀本服務條款。當您使用
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詳細閱讀並同意遵守本服務條款。…
一、本服務僅提供亞太電信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不包括預
付卡)用戶本人使用,您的行動電話門號一旦完成本服務設
定後,您於GooglePlay商店的交易款項將透過該行動電話
帳單出帳,您有義務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清所有款項。如有
欠費,亞太電信有權向您進行訴追。…三、您透過本服務支
付您於GooglePlay商店購買數位商品或服務所產生之交易
憑證,係由GooglePlay商店開立。若您對前述交易帳款有
任何疑慮或主張退款、或對所購買之數位商品或服務有任何
瑕疵擔保、適法性、使用上或售後服務上之主張時,請您直
接與GooglePlay商店聯繫及提出申訴,並依GooglePlay商
店所載流程處理。…」,是原告僅係將被告於GooglePlay
軟體商店消費金額代墊予Google公司,亦即原告係為因應多
元化支付工具之潮流,提供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作為原
告之電信用戶於GooglePlay商店購買數位商品或服務時之
交易款項支付方式,但該電信用戶與GooglePlay商店之交
易內容與金額皆屬其個人之消費行為,且依GooglePlay商
店之交易機制,當消費者完成在GooglePlay商店購買數位
商品或服務時,GooglePlay商店皆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即時
傳送購買商品(服務)內容、金額等消費紀錄予消費者,使
消費者當場能知悉確認交易紀錄,故被告對其消費金額自是
明知或可得而知,並非毫無所知,則被告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消費金額之情況下,仍未自我節制而繼續在GooglePlay商
店進行消費,即應對其消費行為自負其責,與原告無涉。縱
令原告為避免呆帳之風險管理目的,基於權利之行使,或就
電信用戶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略有限制
(如信用額度),但被告亦不得據此率然認定原告應負擔義
務控管被告在GooglePlay商店之消費行為,進而以此稱被
告無須對其在GooglePlay商店交易之消費金額,負擔返還
原告代墊款之責任,則被告有義務在規定期限內繳清所有款
項,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訴追。倘被告對其於GooglePlay內
之服務及金額有所爭執,亦係應向提供該服務之廠商提出申
訴,而非拒絕繳付原告代被告墊付予Goog1e公司之款項。因
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拒絕繳付原告代墊予Google公司之款
項及系爭門號電信帳單費用,已遭原告於108年3月15日銷號
終止租用,而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合約期間為30期,即至106年10月24日
到期,後因被告提前於106年7月24日以電話方式線上續約30
期,並搭配手機ZenFone3ZE552KL一只,專案補償款為15,
200元,因前約至106年10月24日到期,故新約自106年10月2
5日起以日遞減,截至108年3月15日因欠費終止合約止,共
使用506天,剩餘專案補償款為6,767元【(000-000)/912
=6,767】。另被告於107年12月、108年1、2、3月分別積欠
電信帳單費用22,650元、950元、950元、950元,共計25,50
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電信帳單費用、專案補償款共計32,267元,及其中25
,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7元,及其中25,5
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所為列帳日期與被告之繳款
日期之所以有差異,係因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周日即假日
)繳款,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之工作日始列帳,另被告於10
7年11月17日(周六)繳款3,0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
之工作日始列帳,故被告所提每1筆線上繳款,原告均有列
帳抵繳,亦即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共繳納17,00
0元,原告已列在107年11月份帳單予以扣除,至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12月2日共繳納6,000元,亦已列在107年12月
份帳單之已繳款金額內,是被告之繳款金額確實均有列入服
務費通知單之已繳金額內。
三、被告則以:其租用之系爭門號每月電信費為950元、小額信
用額度為10,000元,故系爭門號每月電信帳單費用最高應為
10,950元,亦即其每月帳單金額應不會超過11,000元,則其
消費超過10,000元,原告即應停卡。而系爭門號107年10月
份之繳款金額應為10,550元(含ibon補單9,600元、電信費
950元),然其於107年10月25日以台新銀行匯款方式繳付1,
000元部分未經入帳,又計費期間為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
1月14日之107年11月份帳單,其已有繳款17,000元,亦未入
帳,且計費期間為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之107年1
2月份帳單,其亦有繳款6,000元,亦未入帳,而僅於107年1
1月19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日
入帳以台新銀行匯款方式繳付之3,000元、2,000元、3,000
元、3,000元有入帳,顯見原告之電信系統顯有漏洞,且所
提出帳及繳款明細表非正式電腦計算之通知,而有偽造刪減
造假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並
設定以系爭門號代付GooglePlay費用,致生電信帳單費
用,而107年11月份帳單新增金額為11930元,另107年12
月份帳單新增金額為317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欠費明細表、專案補貼款計算表、出帳及繳款明細表、行
動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行動服務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
辦須知、104年4月電信費帳單、GooglePlay商店使用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條款、0000000000門號續約
系統電話紀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107年12月電信服務
費通知單、108年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08年2月電信服
務費通知單、108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GooglePlay
商店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3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電信欠費等未繳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首以,「乙方(即被告)應繳付
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即原告
)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
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
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
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此為
兩造間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第2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乃自107
年12月起即陸續未再繳納系爭門號之各期電信費用,經原
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既有原告所提108年1月至3月帳
單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則依上開約
定,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被告欠費為由,逕行終止兩造
間系爭電信租用契約,並向被告追討所欠各項費用,已屬
合法有據。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辯稱其租用之系爭門號每月電
信費為950元、小額信用額度為10,000元,故系爭門號每
月電信帳單費用最高應為10,950元,若其消費超過10,000
元,原告即應停卡等情,則此部分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說
明,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就
此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門號僅設定小額信用額
度10,000元,被告若消費超過10,000元,即會被停卡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經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
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審之卷附行動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行動服務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GooglePlay商店使用亞太電信行
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條款等,其中均無關於消費限額及消
費超過限額將行強制停卡等之記載,準此,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既確有消費上開金額,且原告已就該等款項先行墊支
予Google公司,則被告自仍有就原告已代付之全部費用清
償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現尚積欠電信費用25,50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明細表、出帳及繳費明
細表、107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08年1月電信服務
費通知單、108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08年3月電信服
務費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已堪認為真。至被告雖仍辯稱其
於107年10月25日以台新銀行匯款方式繳付1,000元未經入
帳,又計費期間為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之107
年11月份帳單,其已有繳款17,000元,亦未入帳,且計費
期間為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之107年12月份帳
單,其亦有繳款6,000元,亦未入帳等情;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查,關於被告每月電信費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原
告係以當月15日起至次月14日為止為計算期間,此見被告
所提107年11月及同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可明
(見本院卷第53及55頁),而依該列帳日期107年10月15
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之107年11月帳單所示,可見其「已
繳金額」欄中確已扣除「已繳金額17,000元」,而與該期
「新增金額11930元」計算後,其「本期應繳總金額」欄
為「-4120」元(亦即多繳4120元);又列帳日期107年11
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之107年12月帳單所示,可見其
「已繳金額」欄中亦確已扣除「已繳金額6,000元」,且
「前期應繳金額」欄中尚可扣抵4120元,且依出帳及繳費
明細表所示,107年10月25日確有列計被告所為金融卡線
上繳款50元、950元等情,均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列帳日
期跟被告繳款日期會有差異,12月2日(周日)有可能是
假日,3日則是工作日,我們於假日已經取得金額,但被
告的帳戶上的列帳日是列在工作日。11月17日(週六)我
們已經取得被告帳戶上11月19日(週一)列帳的3000元。
從附表二可見我們確實有列帳,被告抗辯沒有抵充是不正
確的,被告提出線上繳款部分每1筆都有列帳抵繳。10月2
5日至11月22日總共繳了17000元,列在11月的帳單予以扣
除。11月30、12月2日的金額6000元,列在107年12月之已
繳款金額中,所以被告繳款部分確實有列入服務費通知單
已繳金額中扣除。」等語,兩者金額互核相符,確實並無
被告所疑慮其有應繳費用已繳而未入帳之情形,是堪見被
告辯稱上情,委無可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
期專案同意書,並享有原告所提供之網內互打免費、手機
購機優惠等優惠方案,約定合約期間30個月,若被告於合
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
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而於108年3月15日原告終
止電信服務契約時,系爭門號之專案合約期限尚未屆滿,
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6,767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補貼款計算表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使用系爭門號至租約期
滿前即遭原告依約終止合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補償款6,7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25500元,並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29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267元,及其中25,500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