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原告 楊文靜
被告 廖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其未成年女兒之名義申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以系爭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AASIUPCRYS、xgkSgEtHKvX3之進階認證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25日20時34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刷卡錯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等,使原告遭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橘子點數,儲值至系爭帳戶中,總計受有5萬100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52798、53492號、113年度第1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