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崇宇
被 告 乙○○
丙○○原名 陳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各依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9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25,949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依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並願
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乙○○於91年6月畢
業,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
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25,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
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
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
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