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茲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害人 邱結森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腳踏車伊不要了等語,惟被害人邱結森是否確實有放棄持有或所有權之真意,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判斷。證人邱結森於警詢時證稱:該輛腳踏車係伊所有,確實在6月底失竊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害人邱結森確有放棄該腳踏車所有權之真意,其自放置該腳踏車於該處之後,應不會再關心該腳踏車之後續狀況,然被害人邱結森對其腳踏車何時失竊一情,並非渾然不知,足見被害人邱結森應無放棄所有權之真意;又被害人邱結森放置腳踏車之處所,仍在其住居所附近,能否謂被害人有放棄對腳踏車持有之真意?亦非無疑。綜上,被害人應無放棄對該腳踏車之所有權或持有之真意,被告所為仍應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而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參、四、(二)之部分(見原審判決第6、7頁),已詳為說明依證人邱結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被告被訴於99年6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號旁空地,竊取被害人邱結森所有之腳踏車1部所涉之竊盜罪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之部分),因案發之際,該腳踏車已壞掉而屬被害人邱結森拋棄不要之物,乃棄置在其管領範圍以外之上址空地,且據前開空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頁)所示,該處同時雜亂散落陳舊之木材、家具、鐵網等物,由其外觀及閒置狀態,足以使人判斷為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被害人邱結森所有或持有之動產,因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置上開原審判決之原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反於證人邱結森於原審具結證述「(問:本案失竊之腳踏車失竊時間為何?)...我不知道腳踏車不見,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腳踏車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之已未可採信之被害人邱結森警詢筆錄【被害人邱結森警詢筆錄所載之失竊時間係「是在6月底(正確時間、日期我已經忘了)」(見警卷第17頁反面),被害人邱結森於警詢實並未能確認前開腳踏車自其棄放之空地消失之時間,核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害人邱結森並非不知失竊時間而仍有關心該腳踏車後續狀況等語,顯然有別】,及前開腳踏車遭棄置之地點係在被害人邱結森住處附近為由,於未提出積極具體之新事證下,以主觀猜度空言再為爭執證人邱結森於原審證述其已拋棄上開腳踏車所有權等語,應非證人邱結森之真意,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自均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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