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浩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劉澤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浩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已將部分竊得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劉澤,惟就其餘物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電筒1支、有線耳機1組、保溫瓶1個、手機喇叭架1組,另於113年11月30日3時49分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有線耳機4組、藍芽喇叭3組、藍芽無線麥克風喇叭3組、有線喇叭9組、手電筒2支、撲克牌2副、藍芽耳機1組、打火機1組、公仔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嗣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有線耳機4組、有線喇叭1組、藍芽喇叭8組及手電筒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發還物品中,有線耳機4組、有線喇叭1組均是11月30日竊取的,藍芽喇叭8組是11月30日藍芽喇叭3組、藍芽無線麥克風喇叭3組,另外2組應該是11月30日的有線喇叭2組混在一起,手電筒1個是11月24日竊取的等語,從而,上開已發還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對之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黃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有線耳機壹組、保溫瓶壹個及手機喇叭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黃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有線喇叭陸組、手電筒貳支、撲克牌貳副、藍芽耳機壹組、打火機壹組及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黃浩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利用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機會至1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劉澤放置於該處已裝箱之手電筒1支、有線耳機1組、保溫瓶1個、手機喇叭架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復於113年11月30日3時49分許,在上揭樓梯間,徒手竊取劉澤放置於該處已裝箱之有線耳機4組、藍芽喇叭3組、藍芽無線麥克風喇叭3組、有線喇叭9組、手電筒2支、撲克牌2副、藍芽耳機1組、打火機1組、公仔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澤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由黃浩霖主動交付有線耳機4組、有線喇叭1組、藍芽喇叭8組、手電筒1支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浩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然辯稱當時有看到物品上擺放「請自行拿取」之紙條,以為可以拿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澤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物品上有擺放紙條,且上開物品已打包裝箱擺放樓梯間,並非棄置在路旁或回收物品處,客觀上難認為係他人拋棄不用之物,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合常情,並無可採。且告訴人劉澤於警詢中表示其所失竊之物品總共價值1萬5000元,顯然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被告趁半夜無人在場,未經同意即自行拿取上開物品,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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