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曾寄發附件之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遷移新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及註記遷移不明之信封各1件為證
,且本院查詢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其戶籍地確實仍設於
台北市○○區○○○路○○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以相對人丙○○設籍於台北市○○區○○○路○○
號,亦因遷移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註記遷移不明之信封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並無法顯示正確戶籍遷徙紀錄,
本院查詢丙○○之戶籍地,已於民國95年3月3日遷至桃園縣
平鎮市○○路○○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存證信函對丙○○之桃
園戶籍地址寄送亦無法送達,徒以存證信函寄往丙○○舊址
無法送達即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