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雲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雲良因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執緩字第180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判決所命履行之負擔,受刑人於109年3月2日至該署陳稱伊現已有工作,義務勞務將影響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9年1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上開確定判決,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執緩字第180號案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2日至該署執行科陳稱:「我不要緩刑,我現在有工作,義務勞務會影響我的工作時間,我希望撤銷本件緩刑,我要易科罰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9年3月6日桃檢東申109執緩180字第1099021060號函所附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
是受刑人不僅明確表達拒絕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且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復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既明確表達拒絕履行,態度輕率,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