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文勇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對被告簡文勇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贈與行
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程序費用3,000元
,尚不足7,9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