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宜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
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另按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宜婷(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7月6日先行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足見其確實居住在上開居所地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上開住址寄送裁定正本,且於抗告人收受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核其抗告期間5日加上在途期間5日,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算,迄至109年7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09年7月1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本院卷第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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