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蘇輝宏因供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12分許,在蟹老大海鮮餐廳(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走餐廳老闆 蕭美惠 管領並存放在餐廳冰箱的泰國蝦兩袋(重量約兩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保冷箱。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89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查扣贓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店面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1-53頁、第53-57頁、第97-101頁、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供己食用,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根據餐廳老闆蕭美惠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所竊取之泰國蝦兩袋之價格為700元,見偵卷第25頁),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再被告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不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泰國蝦兩袋,該贓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蕭美惠,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