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雖有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交岔路口時,因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且滿臉通紅、面有酒容,而在該處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王曼丞 110年2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㈣新湖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5頁、第21頁)。

㈤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第18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雖有稍事休息,惟至110年2月20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交岔路口時,因其對警員之指揮反應遲緩且滿臉通紅、面有酒容,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詎其曾受刑之寬典,卻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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