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瑋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家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瑋(原名 張瓊月 )現於夜市中埔烤肉攤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5萬5,56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5萬5,567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1萬3,3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6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4,747元、11萬3,214元、12萬6,181元、3萬5,1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0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4萬9,312元(計算式:17萬4,747元+11萬3,214元+12萬6,181元+3萬5,170元=44萬9,312元)。
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6萬2,654元(計算式:121萬3,342元+44萬9,312元=166萬2,654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4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夜市中埔烤肉攤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雇主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第31頁),經查聲請人111年4至9月薪資分別為2萬元(計算式:1萬7,600元+2,400元=2萬元)、1萬9,3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3,300元=1萬9,300元)、1萬8,500元(計算式:1萬5,200元+3,300元=1萬8,500元)、1萬8,7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700元=1萬8,700元)、2萬1,400元(計算式:1萬8,400元+3,000元=2萬1,400元)、2萬3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2,700元=2萬3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1萬9,7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300元+1萬8,500元+1萬8,700元+2萬1,400元+2萬300元)÷6=1萬9,700元】,另查聲請人於90年4月19日自欣隆租賃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而110財稅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16頁),可認聲請人應無隱藏其餘收入,故本院尚以1萬9,7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511元(包含租金6,500元、水電費1,711元、手機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燃料稅25元、瓦斯費175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7,511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189元(計算式:1萬9,700元-1萬7,511元=2,189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64年(計算式:166萬2,654元÷2,189元÷12≒63.3),聲請人現年38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