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文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文耀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德路與中華路3段12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洪瑞玫 所騎駛欲左轉進入中華路3段121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洪瑞玫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足部擦挫傷瘀腫、左膝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瑞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文耀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洪瑞玫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洪瑞玫同意,隨即騎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方車輛駕駛人 閔乾鈺 見狀追躡戴文耀無著,乃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員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